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莊國珍
訴訟代理人 石結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益收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039
元(即按110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價額:〈83
0×6,406.63×10/127〉+〈830×743.01×1/4〉+〈830×116.45×1/4〉=597
,03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