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欣岳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修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查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陳
水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惟起訴狀未載明附表,亦未陳明被繼承人陳水源全部遺產之種
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亦未列載代位分割遺產之適格當事人即被繼承人陳水源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繼承
人陳水源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並提出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遺產稅核課資料或建物課稅現值,且應列載代位分割遺產
之適格當事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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