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3號
TNDV,110,補,92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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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許凱南
被 告 蘇紹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 執字第72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主張之公證書所附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7號公證書 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執行卷影本第7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總額為6萬元(計 算式:2萬元×3個月=6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萬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 「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其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 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準」之情形相 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而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 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則本件訴 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4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68萬元( 計算式:2萬元×34個月=68萬元),顯已逾系爭房屋價額9萬 2,500元(見執行卷影本第10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9萬2,500 元為準。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2,500元。 ㈢惟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與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目的均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9萬2,500元定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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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