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吳來益
被 告 蕭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說明被告占用面積,並依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