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之0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
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依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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