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90號
TNDV,110,聲,19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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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明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等如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名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七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72號 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9997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72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補字第9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0 4元,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訴訟事 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 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 觀妥適。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 ,應為28,107元【計算式:198,404元×5%×(2+10/12)=28,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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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