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簡上附民移簡,2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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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殷馮換
訴訟代理人 殷鴻霖
被 告 蕭百欽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忠孝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華興街,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胸壁挫傷 、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復於2日後即107年11月8日又因頭部傷害引 發腦膜炎、腦梗塞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幸成功救治 ,然業已因頭部損傷導致生肌力不足之後遺症,終年需輪椅 或他人輔助行動,甚至無法自行翻身減壓。事後原告又於在 家復健期間,因病情惡化,於108年12月16日再次送奇美醫 院住院治療,惟迄今生活仍須看護照料。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177,960元、購買電動床及居家照顧用 床40,000元、輪椅2,000元、助行器1,000元、交通費115,20 0元、看護費用622,000元、出院後復健、療養之費用85,000 元、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共6,043,16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爭執 。被告願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0元。原 告逾系爭傷勢以外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毫無因果關係,原告該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願按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忠孝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華興街,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0.5公分、胸壁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 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因細菌性腦膜炎、腦梗塞、泌尿道感 染而送急診。
(三)原告自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8日因細菌性腦膜炎、泌 尿道感染、腦梗塞而住院;自107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 27日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
(四)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大學 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3筆。
(五)奇美醫院109年9月21日(109)奇醫字第4297號函所附病 情摘要記載「1.病患(即原告)傷口與細菌性腦膜炎,與 車禍(即系爭事故)傷勢可能有相關性。2.因病人有高血



壓病史,所以腦梗塞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相關」。(六)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9年11月6日安院醫事 字第1090006136號函記載「...。(二)於車禍(即系爭 事故)當下是否有致該病患(即原告)受有細菌性腦膜炎 ?無腦膜炎之根據。(三)該病患所生之腦梗塞是否與車 禍有關?無明顯相關性」。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細菌性腦膜炎、腦梗塞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細菌性腦膜炎、腦梗塞之 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細菌性腦膜炎、腦梗塞之傷 害乙節,固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奇美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但無法證 明該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0.5公分、胸壁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經手術縫合處置後即於107年11月5日 同日離院,醫囑為出院後休養3日乙情,有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警卷第20 頁可按,可知原告當日並無其他腦部傷勢致醫師判斷需留 院觀察或有必要進行腦部手術。
(4)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奇美醫院,原告細菌性腦膜炎及腦梗塞 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該院先後回函併以病情摘要 記載「病患於車禍當時頭部外傷,頭皮有開放性傷害,與 住院診斷腦膜炎、腦梗塞是否車禍傷勢導致,無法排除其 相關性」、「病患傷口與細菌性腦膜炎與車禍傷勢可能有 相關性;因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腦梗塞無法判斷是否與 車禍有相關」(刑事交簡上卷第99、109頁),該院前後 二次回函,僅表示原告細菌性腦膜炎及腦梗塞無法排除係



系爭車禍傷勢所導致,或是與系爭車禍傷勢可能有相關性 ,依該函文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細菌性腦膜炎及腦梗塞係 系爭車禍傷勢所導致。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安南醫 院急診,經手術縫合處置後即於同日即107年11月5日離院 返家,3日後於107年11月8日再入奇美醫院急診,是亦不 能排除在此3日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原告頭部開放性傷 口形成了細菌性腦膜炎。本院刑事庭再函詢安南醫院,該 院回函表示上開外傷性頭皮傷口並無致病患(即原告)腦 膜炎之根據(刑事交簡上卷第131頁),是依上開資料尚 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頭部開放性傷口與嗣後所 生之細菌性腦膜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細菌性 腦膜炎和腦梗塞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尚不足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忠孝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華興街,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 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傷勢所支出,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自不能准許。
(2)購買電動床、居家照顧用床、輪椅、助行器、交通費、看 護費用、出院後復健、療養之費用:




   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係因細菌性腦膜炎和腦梗塞之病症所 支出之費用,惟原告細菌性腦膜炎和腦梗塞之病症並非因 系爭車禍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 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0.5公分、胸 壁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 休,名下有不動產3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470元(計算式:470+50,000= 50,4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107年11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忠孝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左轉進入華興街,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 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均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141元(50,470×0.3=15,141),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細菌性腦膜炎和腦梗塞之病症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導致,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本院向奇美醫院及天扈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函調其因細菌性腦膜炎和腦梗塞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外籍看護費用之收據,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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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