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號
TNDV,110,簡上,11,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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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盧仁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瑞楠
盧秀子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1
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以上訴人盧仁弘及視同上訴人盧瑞楠盧秀子(下合稱盧 瑞楠3人,分別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盧瑞楠3人間 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瑞楠3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盧仁弘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 之盧瑞楠盧秀子,爰將盧瑞楠盧秀子併列為上訴人,先 予敘明。
二、盧瑞楠盧秀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盧瑞楠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 及現金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90,97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盧瑞楠竟於民國109 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盧仁弘盧秀子,並於同 年3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盧瑞楠將其財產無償贈與盧 仁弘、盧秀子,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盧瑞楠3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盧仁弘盧秀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盧瑞楠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盧仁弘盧秀子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四、盧瑞楠盧仁弘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盧瑞楠以附表2編 號1、4、8不動產應有部分,與盧仁弘交換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8地號土地), 及附表2編號14、16不動產應有部分;又因盧瑞楠之前陸續 向盧秀子借款共70至80萬元,而將附表2編號12、15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盧秀子抵債,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 償贈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五、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盧仁弘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六、盧仁弘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盧瑞楠換給 伊的土地坐落在伊居住○○○路000號後面,伊換過來可以使用 ,伊換給盧瑞楠他們的是關廟區中央路的祖厝房地,那邊都 是盧瑞楠他們在住,伊與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交換土地, 屬於有償行為,且伊提供交換之土地價值高於換得的土地, 故上開交換土地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盧瑞楠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10年7月26日確 定(下合稱盧瑞楠系爭消債事件),盧瑞楠目前均依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損害等語;盧 瑞楠、盧秀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內容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對盧瑞 楠之債權於103年間即確定,而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間 ,盧瑞楠當時藉由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減少財產,致 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盧瑞楠係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及刑事毁損債權告訴後,始於110年1月間聲請更生,縱其更 生期間均按時繳納款項,並無法回溯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 侵害之事實,況盧瑞楠依更生程序僅須清償14.43%債務金額 後,就可脫免全部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非 屬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㈠盧瑞楠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90,9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㈢盧瑞楠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㈣盧仁弘於109年3月6日,將附表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㈤盧瑞楠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自110年1月29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0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10 年7月26日確定。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盧瑞楠3人係於109年 3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又盧瑞楠目前固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制訂之目的,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該 條例所規範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復甦重建 機會,而非謂債務人如有怠於行使權利、隱匿財產或詐害債 權之行為,債權銀行不得就應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對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有關:「債務清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勢將成為 具文。蓋債務人如能以侵害債權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債務清 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縱得作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事實 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令賦予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亦屬 罔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旨在保障盧瑞楠 責任財產之完整,並非就其對盧瑞楠之債權個別行使權利, 難認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規定。是盧仁弘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殊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汪 鳴鈴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及本院到庭 結證稱:我是關廟地區的代書,盧仁弘盧瑞楠盧秀子跟 他們母親盧王月4個人來找我,他們4個人說要做土地交換, 他們告訴我什麼土地跟什麼土地交換,我就照他們4個人的 意見幫他們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5頁), 我幫他們用贈與做移轉登記,是因為盧仁弘的土地要移轉給 盧秀子盧瑞楠盧王月,而盧秀子盧瑞楠盧王月又表 示從盧仁弘那裏交換來的土地要登記在盧秀子名下,這樣在 土地登記上就看不出來是交換,所以我只好用贈與辦登記。 盧仁弘確實有拿系爭308地號土地以及附表2編號14、16不動 產應有部分跟盧瑞楠的土地交換,盧仁弘轉出去土地現值高 於其他人轉給他的,因為他轉出去的是建地跟房子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核證人與兩造 並無親誼,且所述不動產之價值,亦與系爭308地號土地及 系爭不動產謄本上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73至185頁)相符 ,其所為之證詞,足堪採信,足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係以 贈與名義辦理登記,然實則並非無對價利益,難認為無償行 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盧瑞楠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盧 仁弘、盧秀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十、綜上所述,盧瑞楠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盧瑞楠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盧仁弘盧秀子就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計為10,7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 負
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盧仁弘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盧仁弘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盧仁弘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盧秀子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4分之1 盧秀子
附表2:
系爭不動產未移轉前之所有權人狀況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原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16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2 盧秀子 1/16 3 盧王月 1/16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5 盧秀子 1/4 6 盧王月 1/4 7 盧仁弘 1/4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16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仁弘 9 盧秀子 1/16 10 盧王月 1/16 11 盧仁弘 1/16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3 盧秀子 1/4 14 盧仁弘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盧瑞楠 1/4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盧秀子 16 盧仁弘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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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