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243號
KSHM,88,上更(一),243,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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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飲酒過量,致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而精神耗弱,在高雄市○○○路二 四六巷四號住處前,因認其離家之妻曾在該處出現,心有未甘,遂以火點燃塑膠 袋並放置於停放在該住處前之丙○○所有車牌號碼VWW─四五九號輕型機車座 墊上,放火燒燬該機車,致該機車座墊因而燒燬,適住戶高啟川發現,質問甲○ ○為何在其門口放火,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而該機車座墊下即為油箱,且機車又 停放於住家前面,故已致生公共危險,旋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 :我沒燒車子,也沒看見車子著火,我是請徵信社跟蹤我老婆而到案發現場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有問他(指被告) 燒車原因,他有喝酒,他回答我燒的是我妻子之車子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 證人高啟川於警訊中證稱:他(被告)說該車是我老婆的,我燒沒關係,而且我 在旁邊沒關係等語(警卷第四頁),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著火時他(指被告) 人在旁邊,他當場說這機車是他太太的車,因他與太太有婚姻糾紛很生氣,所以 放火燒車等語乙確,(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証稱:「... 當晚我下樓要去提水,因為我們那邊曾遭小偷,我看到被告在那裏幌,所以我騎 了一小段路再折回來,我就看到一部機車在燃燒,被告站在機車旁邊,我很生氣 ,就質問他為何要放火,他說那是他太太的機車,燒壞了他自己會負責,我很生 氣,就沒去提水,並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並把火撲滅,我看座墊上燒的好像塑 膠袋,我把火源撥到牆邊,警員到場時我們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証人即警員黃增鳳証稱:「晚上幾點鐘忘記了,接到 報案後我們馬上到現場,不過機車的火已經熄了,被告身上沒有搜到什麼東西, 被告喝酒喝的很醉了,講話語無倫次,我們通知他(被告)大哥大嫂來,他們問 他的話,他還會說。是高啟川下樓要提水看到他放火的」、「他(指被告)說是 用塑膠袋點火後放在座墊上讓它燒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証人即警員黃 昭元証稱:民眾報案我們到達現場時機車的火已經熄滅,沒有再冒煙,在被告身 上沒有搜到什麼東西,不過當晚被告有喝酒,當時醉的講話糊里糊塗,民眾指認 是他(被告)放火燒的,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他雖然醉還知道事情等語(見



同上筆錄)、復有機車之座墊經火燒燬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高啟川、 警員黃增鳳黃昭元均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故為誣陷之理。被告辯稱無放火犯 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證人林金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只有機 車座墊燒燬,沒有引燃油箱,我們只換座墊而已,現在還可以騎。」云云(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被燒燬機車座墊之照片二張附於警 卷內可稽,按該機車座墊雖被燒燬部分,並非全部燒掉,但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已達於不堪使用而必須更換之地步,且證人林金珠復證稱確已更換座墊,足認該 機車座墊已喪失其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至被告在原審請求傳訊徵信社人員林 永祥到庭作證被告委任證人林永祥查訪其妻之行蹤及證乙當時有無看見前揭機車 座墊有破洞,然該證人林永祥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未能證乙被告有無放火行 為,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於証人林金珠於本院前審雖証乙當天晚上七點多鐘 有看到其兒子丙○○機車座墊上有一個洞,但不是火燒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但與其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以及事實不符,尚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証乙。被告罪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而該機車之油箱即在座墊之下,且 機車又停放於住家前面,如經火燒及油箱,所引起危險甚鉅,其行為已致公共危 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被告當時放火時喝酒過量尚未 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業據証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增鳳黃昭元二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証屬實,自屬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燒燬者係機車座墊,並非機車,已如 前述,原判決認係燒燬機車,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原判決 未於事實乙確認定記載、並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於他人住宅前放火燒燬他人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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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