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云岑
代 理 人 呂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云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從事保姆之工作,每月 收入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 負擔母親劉○珠之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聲 請人於110年4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保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劉○珠之 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保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第三人蔡黛樺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尚堪信為真 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 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 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 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 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 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母親劉○珠,係52年出生,現住臺南市, 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 ,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53頁 至第55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劉○珠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賴○ 鍊;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 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弟賴○鍊,係72年出生,名下有
建物1筆、土地多筆,於107、108、109年度雖分別僅有所 得7,011元、5,000元、17,473元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56頁至第61頁),惟正值壯年 ,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並 斟酌聲請人母親劉○珠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弟賴○鍊 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 負擔母親劉○珠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65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劉○珠之扶養費5,000元;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負擔母親劉○珠 之扶養費以後,賸餘3,035元(計算式:24,000-15,965-5 ,000=3,035)。又經本院函請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願 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 願意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440,914元,或以1,314,000元,0 利率、分180期,每期清償7,30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負擔其母親劉○珠 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035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 託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全部 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 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