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羅仕閔
相 對 人 林昕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 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 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但未免除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之義務。因此,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事,相對 人應為相當之釋明。衡情,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係因手邊沒有足夠現金可支付,才會以系爭本票取代,相
對人豈可能於發票日當天即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此外,系爭 本票背面記載真意不明,原裁定逕認定利率約定期限1年, 而裁定相對人自發票日起1年內可請求週年利率16%,顯不符 形式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 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於 到期日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日當 日即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惟發票人開 立本票時,發票日不一定即為實際發票日,遠期票據常見將 將清償日填載為發票日,佐以系爭本票背面關於利息之記載 提及109年12月不支付利息,應堪認系爭本票屬遠期票據, 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無違常情,是 抗告人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 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 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至抗告人主張利息約定不明,原裁定逕認自110年8月12日起1 年內可得請求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不合形式等語。惟依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每月30日支付利息44萬元」、「期限1 年整」形式上記載並無不明瞭之處,固有記載109年12月不 支付利息,然此或為抗告人開立遠期本票所致,則依民法第 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24條之規定,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自110年8月12日 起1年內之利息請求有理由,然利率逾週年利率16%者,於法 即有未合,另逾發票日1年後之利息因未約定利率,相對人 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週年利率6%為限」,並無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利息部分廢棄,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