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9號
TNDV,110,抗,139,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金寶
相 對 人 康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本來是來做窗戶的,所以抗告人開支 票給他,後來因為疫情無力支付,相對人又拿了本票來叫抗 告人簽名,抗告人被逼不得已才簽名。本來欠錢還錢天經地 義,但因為疫情真的沒辦法,希望能給一點時間處理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內容,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法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