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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1號
TNDV,110,小上,6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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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被上訴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48條 及第799條之1等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變更管理費計收方式,將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改按非店 鋪計收2,763元,且被上訴人提出兩版管理費計算方案,僅 有上訴人及鄰戶蔣元皓(即96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管理費以倍 數增加,卻未對其他住戶或同為店鋪住戶增收管理費,該決 議應受法院審查。原審判決理由卻稱應受前案拘束,忽略證 人之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謄 本註記「住商用」,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收取較高管理費, 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799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費收取方式顯有瑕疵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106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致管理費以倍 數增加,然與系爭建物同為店鋪之其他住戶管理費卻未增加 ,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799條之1等規定,雖原審判決理由 卻稱受前案判決拘束,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訴 請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共30個月管理費 ,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小字第353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小 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就被 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之重要爭點,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被 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 07年3月起按新的計算方式計收管理費用,及上訴人自107年 3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763元,本件原審綜合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新訴訟資 料,不足以推翻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 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且原審比較衡量系爭大樓各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及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修正前後管理費計算方式,106年12月3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 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適用爭點效違誤之情事,亦無違 背民法第148條及第799條之1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 由,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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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