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98號
TNDV,110,家聲,9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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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燕

相 對 人 李○寶


關 係 人 蔡○津 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現臥病在床,患有中風、失 語等症狀,其表達有障礙,且無親友照顧,相對人應無能力 為訴訟及非訟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蔡○○於本 院11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又因社工師蔡○○瞭解本案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故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110年8月30日之訊問 筆錄及蓋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又蔡○○社工師,於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事由,且其有此意願,應屬適合人選,爰依聲請選任蔡○○ 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及妥適, 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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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