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5號
TNDV,110,家繼訴,5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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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吉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住居所詳卷,保密)
特別代理人 于夏茉 (住居所詳卷,保密)
被 告 楊陳秀枝
陳譓如
陳秋月
陳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於民國109年11月22 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惟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 承人代墊電費新臺幣(下同)87,437元、水費47,522元、電 信費22,975元及健保費1,866元、醫療費用61,506元、看護 費用1,496,631元(其中870,000元為原告支付)、地價稅暨 房屋稅37,662元、生活支出63,803元、奇美醫院、心田診所郭明陽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共11,298元,上開費用扣抵 被繼承人郵政存簿於92年10月31日之餘額為3,257元以及非 由原告所有存入之10萬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共計 1,100,812元,該等款項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又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價值為655,480元,建物價值為171,300元,兩相合 計之總價值遠遠不及清償原告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款項,故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梅陳述略以:伊對分割方法沒有特別意見,但也 是傾向賣掉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楊陳秀枝陳譓如陳秋月陳月珠答辯略以:本件 並無原告所稱遺產總額低於各別繼承人代墊費用之情形, 且附表一邊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無法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若由多名繼承人共有,將 會不利未來之利用,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變價分割,抑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之規定,由繼承人一人單獨所有,以金錢補償 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玉壽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等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 承人陳林玉壽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陳林玉壽之繼承人,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林玉壽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玉壽 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林玉壽生前有為被繼承人 陳林玉壽代墊1,100,812元之款項,請求自被繼承人陳林 玉壽之遺產優先扣償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稽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玉壽生前對 其負有債務一節縱認屬實,然此既屬被繼承人陳林玉壽之 繼承人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倘若被繼承人陳林玉 壽之繼承人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 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 ,於法亦屬無據。故上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玉壽生前 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即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審酌之事



項無涉。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審酌除原 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 本院斟酌為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 ,認就被繼承人陳林玉壽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之,為對 兩造公平且適宜之遺產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3.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陳吉和 6分之1 陳秀枝 6分之1 陳秀梅 6分之1 陳譓如 6分之1 陳秋月 6分之1 陳月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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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