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2號
TNDV,110,家繼訴,52,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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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鈴
被 告 王隆和
王秋玲
王秋萍
王明德


張淑菁
張晉偉
王麗芬
王仁傑
王仁宗
王品珺
王宥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崔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許玉燕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隆和、王秋玲、王明德王秋萍王品珺王宥傑王麗芬王仁傑王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許玉燕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王許玉燕之繼承人,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為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王隆和、王秋玲、王明德王秋萍王品珺王宥傑王麗芬王仁傑王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淑菁張晉偉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王許玉燕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許玉燕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張淑菁張晉偉所不爭執,又被告王 隆和、王秋玲、王明德王秋萍王品珺王宥傑、王 麗芬、王仁傑王仁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許玉燕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王許玉燕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 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部分則分歸兩 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被告張淑菁張晉偉亦同意之,且被告王隆和、王秋玲 、王明德王秋萍王品珺王宥傑王麗芬王仁傑王仁宗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許玉燕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84.85 2分之1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 30股 2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存款 新臺幣56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鈴宜 15分之1 2 被告王隆和 5分之1 3 被告王秋玲 15分之1 4 被告王明德 15分之1 5 被告王秋萍 15分之1 6 被告王品珺 10分之1 7 被告王宥傑 10分之1 8 被告張淑菁 15分之1 9 被告張晉偉 15分之1 10 被告王麗芬 15分之1 11 被告王仁傑 15分之1 12 被告王仁宗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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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