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7號
TNDV,110,家繼簡,37,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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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案號: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赺
被 告 吳○峻
吳○凰
兼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吳○來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吳○來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被告吳○箎係監護人,管理被繼
承人吳○來之財產,並支付被繼承人吳○來之監護費用。
  被繼承人吳○來死亡時,尚遺留新臺幣(下同)43萬0,363元
,而該筆金額在被告吳○箎保管中。又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吳○
來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兩造應各分
得10萬7,590元等語。
二、被告吳○箎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吳○來之財產,都用來照顧
  被繼承人吳○來及弟弟,都花掉了,沒有剩餘,故無法分割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雖提出被告吳○箎陳報狀、照
護相關費用收支明細表等為證,但被告吳○箎否認尚有餘款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吳○來確尚有遺產由被告
吳○箎保管中之事實,自應認為並無其事,原告自不得請求
分割遺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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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