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金 榮 華
訴訟代理人 金 永 嘉
被 告 金 賜 鑠
金 賜 明
金 春 美
金 劉 怨
金 明 風
金 淑
金 綉 惠
金 建 彰
劉 圓
金 玉 婷
吳 仁 宗
吳 文 傑
吳虹甄即吳惠珠
吳 惠 麗
金 銀 條
金 銀 樹
金 朝 在
林 良 典
林 菽 怡
戴 瑞 成
黃 美 玲
黃 壽 茂
黃 清 泉
方戴梅足
王戴水霞
戴 水 蓮
鄭 慶 恩
鄭 秋 冬
鄭 婷 尹
鄭 惠 娟
鄭 琬 珊
鄭 美
林鄭愛月
林鄭瑞玉
鄭 雪 玉
鄭 錦 雲
王 安 照
王 官 謮
王 登 福
王 官 璽
王 官 䜋
王 金 釵
王 金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吳文傑、吳惠麗、金銀樹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金武於民國48年10月19日去世,留下附表一 所示之三筆土地,兩造均為金武之後代子孫,為金武之
法定繼承人,對金武之遺產有繼承權,詳附繼承系統表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詳附登記謄本,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按照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文傑、吳惠麗、金銀樹均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對於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
三、吳文傑、吳惠麗、金銀樹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金武於4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金武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為不動 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 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文傑、吳惠麗、金銀樹 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金武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吳文傑 、吳惠麗、金銀樹亦均同意之,且其餘被告對於上開分 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武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4.95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9.12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 3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金榮華 24分之1 2 被告金賜鑠 24分之1 3 被告金賜明 24分之1 4 被告金春美 24分之1 5 被告金劉怨 168分之1 6 被告金明風 168分之1 7 被告金淑 168分之1 8 被告金綉惠 168分之1 9 被告金建彰 126分之1 10 被告劉圓 126分之1 11 被告金玉婷 126分之1 12 被告吳仁宗 168分之1 13 被告吳文傑 168分之1 14 被告吳虹甄即吳惠珠 168分之1 15 被告吳惠麗 168分之1 16 被告金銀條 42分之1 17 被告金銀樹 42分之1 18 被告金朝在 42分之1 19 被告林良典 84分之1 20 被告林菽怡 84分之1 21 被告戴瑞成 30分之1 22 被告黃美玲 90分之1 23 被告黃壽茂 90分之1 24 被告黃清泉 90分之1 25 被告方戴梅足 30分之1 26 被告王戴水霞 30分之1 27 被告戴水蓮 30分之1 28 被告鄭慶恩 48分之1 29 被告鄭秋冬 48分之1 30 被告鄭婷尹 144分之1 31 被告鄭惠娟 144分之1 32 被告鄭琬珊 144分之1 33 被告鄭美 48分之1 34 被告林鄭愛月 48分之1 35 被告林鄭瑞玉 48分之1 36 被告鄭雪玉 48分之1 37 被告鄭錦雲 48分之1 38 被告王安照 21分之1 39 被告王官謮 21分之1 40 被告王登福 21分之1 41 被告王官璽 21分之1 42 被告王官䜋 21分之1 43 被告王金釵 21分之1 44 被告王金菊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