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原告 鄭○文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即被告 鄭○貞
相對人即被告 鄭○洋
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件 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泰 山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繼承人鄭○山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佐以原告主張系爭 被繼承人鄭○山所留之不動產遺產,亦均坐落在屏東縣鹽埔 鄉,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返還特留分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雖有管轄權, 但兩造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又均居住在臺南市,本院亦 應有管轄權。又本院係受理在先之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 不得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他法院管轄等語。
參、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惟兩造已於本院抗告審110年11月8日訊問時 均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並均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為證(參見 本院抗告審卷第75頁)。既然本件訴訟當事人均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即不得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審理。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