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93號
TNDV,110,婚,193,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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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不回家, 自108年12月離家後,迄今未回,棄原告於不顧。(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自108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迄 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明於本院110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又未到庭陳述 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既然被告自108年間起即自行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給 付生活費,應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 亦有拒絕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則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無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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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