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01號
TNDV,110,婚,10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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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透過仲介介紹結婚,婚後被告 一直拒絕來台同居,原告在臺灣有工作亦無法前往越南與 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雖語言不通,原告曾屢次透過被告親 戚勸說被告來臺灣,被告都拒絕,且將原告給的聘禮包括 金飾等悉數變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且至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 南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未曾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到



庭結證明確(見婚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 110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00043061號函覆查無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實在。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兩造婚後即 分居兩地,迄今已3年餘,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 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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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