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魏小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三柱、黃顏瑞娥、魏顏瑞香、顏榮發、顏瑞雀、顏榮堂、連高金鳳、高壬癸、沈高金冷、高慶昌、周漢河、陳宏銘、陳惠美、陳玉惠即陳宥樺、陳育泰、李佳憲、李㛢玲、李炳焜、柯李月花、王翁猜、王順能、王廷忠、王慧敏、王慧香、黃智海、黃智暉、王坤祥、王淑娟、王坤斌、王淑英、郭王市、吳王碧月、謝水金、王靜儀、王靜芳、王靜雯、杜清財、杜宗憲、杜淑晶、高雍明、高添、高金川、高藝、高錦雪、高美勤、陳秋香、陳木村、陳木發、陳木益、高進田、高文淵、高謝秀、高仲霆、高麗評、高麗惠、梁玉妹、高鳳聲、高鳳吟、高漢忠、高玉好、吳嘉慧、吳宗鍇、吳宗錡、高國文、楊小佩、楊乙真、楊琇如、楊又寧、黃高敏、劉炳宏、劉家祥即劉杏彗、劉慧翎、王豫婉、王震龍、高秀真、高慧卿、高國松、高慧珠、高國財、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高萬樹、高千惠、張高錦珠、王雅芳、王家進、王雅萍、翁高醜(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高玉英、林康滿、康金全、康翁春菊、康茹萍、康銘旺、康銘恩、周高淑(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高秋雄、李緯頡即李秋標、高清𡍼、高志明、高建郁、高仲民、高志豪、高銘聰、高永益、王悅治、高盟智(即高海松之承受訴訟人)、高中仁、周謝春蓮(即謝王秀琴之承受訴訟人)、吳謝美人(即謝王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許謝雪(即謝王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謝逢(即謝王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謝麗秋(即謝王秀琴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並命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 之數額並未於系爭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系爭判決乃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中並無關於假執行宣 告之裁判,故系爭判決應待確定後,始生執行力。而系爭判 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宣判,其中相對人周高淑(下稱周 高淑)於110年7月25日即已死亡,是系爭判決顯不可能合法 送達周高淑,故尚未確定,仍無執行力,依前開說明,本件 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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