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39號
TNDV,110,司聲,639,202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 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供 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日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第三人新日光公司聲 明異議,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當事人已 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確



認第三人新日光公司應再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600萬元,並 向執行處陳報工程款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 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發函撤銷該執行命令,該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第三人新日光公司及相 對人,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簡字第167號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7日即以台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則該函於同年10月8日送達相對人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即難謂適法,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1/1頁


參考資料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