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林富鈞
相 對 人 陳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前開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則 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 為1,635元(計算式:10,900元15/100=1,635元)。爰依前 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