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徐金全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 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等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 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訪查後,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戶籍 地址,目前不知去向,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1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00599447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