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相 對 人 王寀宸即王介秀
吳金貴
范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然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且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 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 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
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18,801元(詳附表:訴訟費 用計算書)。是該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 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372元 於106年3月2日繳納。 3,267元 於107年8月13日繳納。 查詢費 300元 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7日各繳納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9,958元 於107年9月17日繳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904元 於108年2月15日繳納。 總計 118,8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