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82號
TNDV,110,司聲,58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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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相 對 人 陳秀雀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161元、第二審裁判費111,241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6,402元(計算 式:75,161元+111,241元=186,40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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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