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422號
KSHM,88,上易,2422,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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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尖刀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母許鍾香仔與丙○○發生交通事故起糾紛,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十三時許,持尖刀至黃女住處高雄市○○區○○路四00巷三十六弄十號對 面路上,大聲叫罵,並叫黃女出來,大聲叫囂:「妳嫁流氓丈夫」、「妳欺負我 母親」,並以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及胸部,說「我的血管在這裡,我的胸部在這裡 」等語,暗示可以此刀加害他人之生命,以此行動之惡害通知丙○○,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他人,致丙○○心生畏懼,經報警當場查獲,扣押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尖刀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被告當天上午十時許曾喝酒,嗣下午 一時許醒來至冰箱拿水果出來,甲在切時,聽見母親在樓下與人吵架,急忙趕下 去,忘記將水果刀放下,而插在背後褲袋,並非故意帶刀下去;且下樓時,被告 見告訴人與其母親起言語衝突時,一時氣憤,遂大聲叫罵「妳嫁流氓丈夫」、「 妳欺負我母親」,並以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及胸部,說「我的血管在這裡,我的胸 部在這裡」等語,但並未將刀拿在手上;嗣後告訴人返家之後,因被告欲坐在機 車上,始將插在褲袋內之水果刀取出拿在手上,但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只因當 時被告已喝醉,始在該處揮舞刀子胡言亂語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係緣於告訴人騎機車至雄市○○區○○路四00巷南北小吃館前停車購物 時,不慎撞及被告之母許鍾香仔,並與之發生衝突,嗣告訴人返回附近住處, 將此事告知母親,其母親即帶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欲向其母許鍾香仔道歉, 適在被告住處樓下遇見被告之母,孰料其母又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而當時 被告在樓上聽見,被告即將刀插在背後褲袋,下樓對告訴人大叫「妳嫁流氓丈 夫」、「妳欺負我母親」等語,並以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及胸部,說「我的血管 在這裡,我的胸部在這裡」等語,雖曰非故意帶刀下去,顯係卸責之詞。此外 並有尖刀一支可資佐証。
(二)恐嚇行為是否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覺為斷,而係依客觀 情事,一般人是否會因之而心生畏懼為認定基準。本件被告先於被害人丙○○



之娘家對面路旁大聲對被害人叫駡,旋因被害人之父黃福臨告知被害人:被告 背後腰際有插一把刀。被害人即退入屋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及其父黃福 臨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又被害人退入屋內後,被告確有持刀一邊揮 舞,一邊駡等情,亦經被告坦承明白,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詳 確。按被害人先遭被告大聲叫駡,旋因得知被告帶刀而退入屋內以策安全,之 後仍見被告在原處揮舞尖刀,叫駡不休,一般人遇此情形,縱在屋內,亦必生 畏懼,恐遭殺害而不敢外出。且恐嚇犯行所表現者乃將來之惡害,而非限於現 時即要發生之惡害,自不因被害人已入屋內,被告一時尚無入屋行兇之可能, 即認被害人無對將來之惡害心生畏懼之情。且被害人經其父告知被告帶刀之事 ,確已心生畏懼,且被害人之母將彼等全部拉進家中,並將鐵門拉下,足見其 全家當時之惶恐,焉有其入屋後仍見被告持刀揮舞叫駡,反無畏懼之理。被告 所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甚明。原審認被害人未生畏懼自係誤會。(三)丙○○進屋後,又目擊被告在對面即其住處前面,將水果刀拿在手上揮舞,告 訴人此時雖已在屋內,豈有不感害怕之理,嗣經鄰居教導,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指述甚詳,且當被告下樓,在住處樓下對告訴人叫罵時, 其水果刀係插在背後褲袋,此豈不意在乘人不備,有以將以之加害之意,況其 大聲叫囂:「妳嫁流氓丈夫」、「妳欺負我母親」等語,並以手指著自己的脖 子及胸部,說「我的血管在這裡,我的胸部在這裡」等語,豈為常人處理事務 之作法。被告聞其母與人吵架,盛怒之下帶刀下樓,並插於腰際,足見其帶刀 之行為並非無意識下隨手為之。此對照被告於被害人退入屋內後,仍揮舞該刀 並叫駡不休,更屬明顯。按持刀於被害人住處對面約四公尺處(據被害人稱約 兩部自用小客車併排之距離)之路旁叫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乃常人所共 知之事,被告決意為之,而謂無恐嚇故意,實已悖離經驗法則。(四)告訴人因恐遭被告加害,退回其位於對面之住處,待退回住處後,獲悉被告背 後腰際插刀,此時告訴人又深恐被告會衝過來,持刀對其不利,遂趕快進入屋 內,將門關上。甲是其心生畏懼之結果。被害人於原審第二次審理中雖稱被告 於其返家後,仍繼續叫駡,然應不是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第一次審訊 中,則係稱不清楚被告駡何人、駡什麼等語。足見被害人第二次審訊所稱上詞 應係事後與被告和解或恐被告報復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依案發當時之情 況觀之,被告原係在樓下對被害人叫駡,被害人入屋,被告仍續持刀揮舞,叫 駡不休,其間並無其他之人、事、物等因素介入,亦無移動叫駡地點,被告持 刀叫駡自係延續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當時被害人主觀上亦必認自己為被告揮 刀叫駡之對象甚明。原審以被害人所稱:被告酒醉胡言亂語,並非針對告訴人 為之,故未生恐怖之心云云,而認被害人未有心生畏怖之結果,並非妥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恐嚇罪。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刀恐嚇他人,嗣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行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尖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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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