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吉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劉吉益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劉吉益已於108年9月 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劉吉益 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 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劉吉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 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