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373號
TNDV,110,司票,33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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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邱婉玲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  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



  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   票約定之本票利率係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 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又聲請人係在本票 所載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 息,即應自到期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 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25日 20,00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002 109年10月22日 15,00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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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