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五號、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河順係虛設於高雄市○○區○○街六號三樓八室高瑞昌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之八號一樓「捌捌樂器行」 ,共同向該樂器行負責人張淑媛、乙○○夫婦,誑稱:「由閱報得知捌捌樂器行 登報頂讓之事實,願意頂下該店。」等語,致張淑媛、乙○○夫婦信以為真,而 與甲○○以簽下「捌捌樂器行」讓渡書,頂下該店,並取得張淑媛印章存摺,再 利用香港匯豐銀行設於店內之刷卡機上離線功能,以自編之授權號碼盜刷幾筆, 自香港匯豐銀行將款項匯入張淑緩帳戶,再提領詐騙得手。(二)推由甲○○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高雄市○○○路一五六號丙○○○經營之「九龍美容院」 ,由甲○○佯以共同出資購買刷卡機共同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業務,以 獲取暴利,致丙○○○信以為真,向朋友借得廿萬元交予甲○○,由甲○○提供 基地台通訊廣場之刷卡機,另由黃河順提供其名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 六二八三─一─0存摺、印章供韓李利霞領取核撥款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 一日丙○○○發覺銀行撥下之第一期款十七萬四千七百廿元已被黃河順、甲○○ 取走,而二人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乙○○夫婦頂讓「捌捌 樂器行」,亦沒有到「九龍美容院」向丙○○○購買刷卡機,伊曾於八十七年四 月底遺失身分證,可能遭人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六五六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張淑媛夫婦之指訴,及卷附「捌捌樂器行」轉讓 報紙廣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聲請書、甲○○於八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起訴論罪之依據。五、經查:告訴人丙○○○及乙○○均稱伊等不認識亦未見過本案之被告甲○○,與 伊等簽約接洽自稱「甲○○」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丙○○○於於原審審理時並 陳稱:當時向伊購買刷卡機之人,並非在庭之甲○○,因在庭之甲○○較粗壯, 與伊簽約之人則較英俊、斯文等語。另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向伊
頂讓「捌捌樂器行」之人並非在庭之甲○○,當時簽約之人雖自稱甲○○,但那 個人臉比較圓,身材亦較瘦,蓄留五分頭等語。再參以於告訴人丙○○○與「甲 ○○」簽約時在場之證人蔡石玉及於乙○○與「甲○○」辦理頂讓時宜時在場之 證人呂佩蓉均證稱未曾見過本案之被告甲○○。又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前往台中 縣大里市○○路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化工製品之人,係同案被告黃河順與 案外人陳宏彬二人,並非被告甲○○等情,亦據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莊淑 芬當庭指認無訛。至於前往高雄市○○○路十號九樓「音樂城視聽社」消費之人 ,係同案被告黃河順(見音樂城視聽社提出之告訴狀),自與被告甲○○無涉( 上揭二部分詐欺犯行,起訴書未認甲○○共犯)。另經本院傳訊黃河順到庭證稱 伊不認識本案之被告甲○○,亦未見過丙○○○或乙○○等人,伊身分證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遺失,因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出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才回國, 才於八十九年一月補辦身分證等語,經當庭命丙○○○、乙○○指認,均稱在庭 之黃河順並非向伊等行詐自稱「甲○○」之人,而黃河順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 出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入境,有黃河順護照影本可按,足證所言非虛,堪予 採信。末查被告甲○○與黃河順二人當庭所書之「甲○○」三字筆跡與捌捌樂器 行讓渡書上由自稱「甲○○」之人所簽之筆跡並不相同,足證自稱「甲○○」向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詐騙之人,應非本案被告甲○○或黃河順本人,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經傳訊被告甲○○供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人當 庭指認,即以被告甲○○身分證影本上七、八年前之老舊照片供告訴人等人指認 ,率予起訴,稍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 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與黃河順共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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