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受
監護宣告人 鄭春生
關 係 人 鄭煥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鄭煥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春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春生前經鈞院91年度禁 字第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張淑媚為其 法定監護人,今為代鄭春生處理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 院准予指定鄭煥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鄭春生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7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 年度禁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鄭春生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 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成年子女鄭煥宇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鄭煥宇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鄭煥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