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255號
TNDV,110,司家聲,25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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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振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周妙如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科)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妙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案受理聲請人提起民 國110年4月8日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之抗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是本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提起抗告,應徵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抗告 費用由相對人周妙如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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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