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宗能
相 對 人 李美玲
李岳城
李家德
李晏彤
陳桀成
李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美玲等六人應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66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 其聲請時為6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30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 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 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 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0月×6人),按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