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李昶即李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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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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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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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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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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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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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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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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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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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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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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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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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泰安、馬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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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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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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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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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昶即李全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1
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未
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成數
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
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7月起於大旺水產控股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包含勞保及健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另有汽車一輛、郵局、彰化銀行存款各205元、33元及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094元,此外並
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車輛為83年出廠,迄今已
逾20年,實已無殘值,而存款金額甚低,均難認具清算價值
,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
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5,094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9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104,00
0元,然債務人自109年7月起至11月止擔任保全人員之薪資
即為130,000元,加計109年5月間領取之急難紓困補助金10,
000元,合計為140,000元,是其以104,000元列計所得尚非
合理,不予採納。另債務人指稱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為486,12
0元,此部分明顯偏高又無相關事證可認屬實,故應以每月1
4,866元列計為合理,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56,784元,
前揭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又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2,000元(計
算式:26,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094元,共計1,887,094元
,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49,480元(計算式:15,965
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737,614元,可知債務人已
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
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
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
比例7.59%,雖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長期無工作,於有
穩定工作後即提出更生聲請,每月收支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
清償,且將保單解約金提列至更生方案中以提高清償金額,
具有清償誠意,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
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
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
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
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
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
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為21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492,18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5.清償成數:7.59%。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498 19.95% 1,995 143,640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339 3.23% 323 23,256 三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0,688 3.91% 391 28,152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523 2.88% 288 20,736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587 7.28% 728 52,416 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268 3.31% 330 23,760 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6,925 52.32% 5 233 376,776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9,288 5.15% 515 37,080 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067 1.97% 197 14,184 合 計 9,492,183 100% 10,000 72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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