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大崎廣告公司負責人(下稱大崎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六三 號),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支付能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帳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利用其前於八十四年間與專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專藝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六三號)曾有之交易關係,在 大崎公司以電話向專藝公司業務員戴發山佯稱欲訂購廣告材料,致專藝公司負責 人甲○○乃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包括壓克力、仁德板、角鋁、日光燈具、電線等 廣告材料交付,計八十六年五月份出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六月份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七月份為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為七萬六 千九百五十元。因乙○○均不支付貨款,經甲○○多次派員催收,始開立到期日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五千元,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 之支票一紙以為搪塞,專藝公司不疑有他,乃再陸續出貨,出貨金額八十六年八 月份為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九月份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計十二萬一千 六百八十八元,乙○○則再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十二萬三 千元付款人同上開銀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支應。其再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乘上 開支票未到期日,復向專藝公司購入金額為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廣告材料, 累積購貨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上 開支票陸續到期時,專藝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二、案經專藝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專藝公司購貨,並 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往來四年 了,而我是於八十五年間遭人倒帳一百餘萬週轉不靈,才無力支付貨款,並無詐 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專藝公司代理人夏碧敏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出貨單四十一紙、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五千元、十二萬三 千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而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 取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八一一─三之支票存款帳戶發現,被告早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間即有退票紀錄,其間退票雖經註銷,然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 已拒絕往來,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 五二三號函附之戶號乙○○之退票紀錄明細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八十
五年間遭人倒帳一百餘萬週轉不靈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本件與告訴人交易之八 十六年五月初,其經濟已陷於困境甚明。則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陸續向 告訴人購入金額高達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貨物,顯有詐欺之意甚明。再 告訴人代理人夏碧敏陳明,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即曾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惟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後即未再與專藝公司交易,嗣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突然大量 向專藝公司購貨等語。此核與卷附被告所陳之專藝公司貨物簽收單上,所載送貨 日期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相符。顯見被告雖與被告曾有往來 ,惟其後係中斷六個月後,始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交易,則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尚難認係基於一個繼續性之交易而來。且被告自此重新交易之八十六年五 月間起,即未曾給付其陸續購貨之分文,更益徵被告無非係利用其前與告訴人公 司之交易關係,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令其陸續供貨後,再拒不繳付貨款,其有施 用詐術之情,至為灼然。末被告雖一再供明其係遭人倒帳,週轉不靈始無力給付 貨款云云,並提出卷附已遭退票之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二十一萬五 千元之支票二紙為憑。惟姑不論上開支票額合計僅有四十餘萬,實不足以為週轉 不靈之藉口外,上開二紙支票之退票日均係八十四年三月間,亦遠在本件被告積 欠貨款之前,更與本件無涉,顯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取他人財物以供自己週轉,及 其犯罪所生損害,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國前 科表足按,經此偵審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