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229號
債 權 人 張榮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冠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 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 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 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上開借款已屆清 償期限,業經債權人屢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 人就前開事實,係提出債務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系爭本票雖已有金額之記載及債務人之簽名 ,而可據以推斷兩造間可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票上並 未記載到期日,故無法據以推斷兩造已有清償期之約定。經
本院以110年11月24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27229號函通知 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陳報本件債務有無約 定清償日?如有,清償日為何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如無約定清償日,請陳報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如有,並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 具狀表示「曾於110年7月間發簡訊催款,其內容略述:『翬 哥,今天等你哦,我有預算今天這筆錢,再麻煩你了...』, 相對人已讀。由上述發簡訊日期及內容,聲請人雖為隸書約 定清償日,但迄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超過一個月相 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據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然LINE 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況據債權人提 出之截圖畫面,對話人名稱為「尼克森」,尚難釋明其上之 對話之相對人即為債務人;而LINE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 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 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故債權人提出之此項證據,於釋明清 償期業已屆至一事並無助益。則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 至之釋明,即屬不足,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 債權人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一事為真,並產生債務 人應立即清償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就其 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