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甲○○○服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十 一號場地之管理員,負責向場地使用戶收取應分攤之電費後繳回公司,其方式為 抄錄使用戶之電錶度數,傳真或報告給光華公司經理劉宏光,再由光華公司製表 由丙○○向場地用戶收取電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四、五年間(確實時 間不易查乙)丙○○未經光華公司同意,私自將光華公司承租場地者所使用之電 力設施外接管線於亞太路十一號人行道上,供陳天泰、王苓草、黃榮珠、何侯阿 滿等人之攤販使用臺灣電力公司傳輸給光華公司之電力,私下再向上開攤販收取 電費,惟因要使電錶度數與電費收入能平衡而不被發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製作不實之收費單將攤販等人使用之度數分攤在使用戶利通、祝順公司等多家 公司之電錶度數上,亦即製作其業務上不實之電錶度數給不知情之光華公司而由 不知情之光華公司製表向場地使用戶收費,致使合法用戶陷於錯誤而如數繳費, 致光華分司負擔返還溢收電費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丙○○則向陳天泰、王苓草、 黃榮珠、何侯阿滿收取上開多收之電費,飽入私囊,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使用戶 之一之利通公司發現上情,經會算被多收新臺幣二三五元、九九五元,而告知光 華公司。
二、案經光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私自將光華公司承租場地者所使用之電力設施外接管線至 高雄市○鎮區○○路十一號人行道上供供陳天泰等人之攤販使用臺灣電力公司傳 輸給光華公司的電力,私下再向上開攤販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將攤販等人使 用之度數分攤於上揭場地承租戶之電錶度數上,於偵查中辯稱:是電錶壞了,原 審審理中則辯稱:是看錯或寫錯了,本院審理中辯稱:以前不是我辦的,有很多 人經手,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光華公司具狀供陳甚詳,並經告訴 人之代理人項弓於偵查中陳稱:「(卷附之電表單)我是根據丙○○寄偵查卷第 九頁、第十二頁(應係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之他所抄各公司的電錶資料 ,每二個月寄給我,我再照上面的紀錄製作電錶費給丙○○」(見偵查卷第三十 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泰於偵查中陳稱:「約離現在一年半前,我請求丙○ ○讓我們接光華公司的電使用,他有同意,我們每人有一個分錶,他照分錶數字 向我們收錢,他並沒有另行寫給電錶費給我,是我們依分錶上的度數經計算電費
交給他。」、王苓草陳稱:「‧‧‧我是在五年前開始接光華公司的電使用,丙 ○○有另外寫一張表給我們看‧‧‧」、陳宗榮陳稱:「之前他來說收電費,我 們就給他,我沒有對過分錶的數字,但在八十七年五月,公司會計對分錶的數字 時,才發現的,而鍾先生說分錶數字是公司給他的」之供述相符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又有被告丙○○親自製作之電費表影本(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製造不實之電表度數傳真或報 告給光華公司,致光華公司陷於錯誤,而製作電費單向使用場地承租戶利通公司 等溢收電費,致光華公司負擔返還溢收電費之債務而生損害,而被告則因而能詐 取上開多收之電費,飽入私囊,其事證已臻乙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處。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因此部 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已坦承一部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其歷經多年所 得財物尚非甚多,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退休,無再犯機會,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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