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251號
KSHM,88,上易,2251,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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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六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緩刑四年,同年十月八日確定。緣丙○○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受僱設於 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擔 任基層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客戶繳交之保費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客戶張博智洪玉玲投保乙○○ ○五年期躉繳大吉壽險,採一次繳足五年期之保費,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業務上收取由洪玉蓉代其夫張博智、及其妹洪玉玲所繳交之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五 百九十元後,未經客戶同意,擅將五年期繳足保費方式,變更為一年期保費繳納 方式,將所收取二人保費中之八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 自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嗣將所剩其餘款項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 元,繳回乙○○○公司,分別作為張博智第一年保費十二萬九千零十元及洪玉玲 第一年保費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吳東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廷忠指述被告侵 占事實甚詳;復有張博智洪玉玲簽立之聲明書二紙及被告寫立之切結書二紙( 均影本)附於偵卷可稽。綜上,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客戶繳交保費帳款, 核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收取帳款,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收取二名保險客戶之保險費合計一百零八萬 五百九十元後,同時將其中之八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 自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 明確(偵卷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告 訴狀載稱被告係將二件五年期躉繳壽險所繳納之保險費一百零八萬五百九十元, 將繳法變更為年繳,而僅向告訴人公司繳第一年保費,其餘所收之款項,則侵占 為己有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一次同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八十二萬 五千零二十元無訛。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三十五萬二千 七百六十六元,而就其餘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未於起訴事實中敘及 ,惟因屬同一侵占事實中之部分款項,故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於持有中一次 同時侵占八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為己有,非分次連續侵占,已如前述,原判決論 以被告連續侵占,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表示原諒之意,暨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供承 不諱,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低度之刑。末者,被告曾於 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中更犯罪,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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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