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164號
KSHM,88,上易,2164,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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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某時交付之鴿子二隻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山區訓練飛行時遭盜網),竟仍予以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循該二隻鴿子所套腳環上之記載,得知飼主(即所有人)甲○○之電話號碼, 於同(九)日下午七時許,即依腳環所載(0四九)六四五九七0號電話號碼打 電話予甲○○,且恫稱:甲○○所失竊之二隻鴿子在伊手裡,若欲取回,每隻鴿 子須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否則要將鴿子殺死等語,同時指示應將四千元 匯入戶名:劉世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改名劉世鵬,另案經本院檢察署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恐其鴿遭殺害, 旋於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將四千元匯入乙○○指示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惟甲○○所失竊之二隻鴿子仍未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劉世朋( 即劉世鵬)商借戶名:劉世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郵局帳戶,並經劉世朋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甲○○於八十七年四 月十日匯款四千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劉世朋、甲○○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戶名:劉世朋、局號一七二一0-八號、帳號0000 00-0號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借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劉世朋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相關資料已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返還劉某,甲○○的二隻鴿子是因為天氣不好,自己飛入伊的鴿 籠裡,鴿子有受傷,伊幫它敷藥,伊按照鴿子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給甲 ○○,甲○○為答謝伊幫鴿子敷藥主動表示要給伊四千元酬勞,並詢問伊郵局帳 號,伊也照甲○○的要求將鴿子放掉,只因有一隻鴿子沒飛回去,甲○○才告伊 ;且甲○○帶警察一起到高雄時,伊已當場歸還四千元,並沒有恐嚇甲○○云云 。惟查:
(一)戶名:劉世朋、局號:一七二一0-八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 帳戶,係劉世朋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開戶,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辦理掛失止 付,有郵局儲金簿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旗山郵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



七五0六七一號函附之以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可憑。經原審訊問證人劉 世朋商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告之情形時稱:是八十七年四 月五日被告說要退費向伊借的,因刑事局說帳戶有問題,伊又不知被告已將 相關證件歸還,才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去辦理掛失止付,自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後,到辦理掛失止付前,伊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佐以證人劉世朋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被告等情觀之,足認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五 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均係在被告使用中。被告雖稱在四月十日即歸還相 關證件予證人劉世朋,惟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存摺、印章係因車禍之 故,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遺失等語,其供詞前後翻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證人劉世朋在原審審理時稱:在辦理掛失止付時不知被告已歸還相關證 件,其在偵查中更稱:存摺還在被告那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0 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劉世朋並未親 自收到被告返還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在向證人劉世朋商 借存摺、印章、提款卡時即預先約定須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歸還,並立有借 據為憑,足見雙方均認商借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重要之事,被告倘已 依約歸還,何以未告知證人劉世朋,而任證人劉世朋前去辦理掛失止付事宜 ,益見被告所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歸還帳戶之相關證件一事為不可採。 (二)又證人甲○○於鴿子失竊後曾接獲電話,恫稱需以每隻鴿子二千元之代價贖 回,否則即將鴿子殺害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證人甲○○確曾 匯款四千元至劉世朋之上開帳戶內,堪認該二隻鴿子確係遭人盜網,及證人 甲○○曾接獲恐嚇電話之事實。被告雖一再辯稱:該二隻鴿子係誤飛進入伊 其鴿籠內,並未向甲○○恐嚇,且甲○○曾因此事到高雄,伊也當場返還四 千元等語,然此已為證人甲○○所否認;況倘被告無以鴿子取贖之意,其大 可將誤入鴿籠之二隻鴿子逕行放飛,無須通知飼主,更無須告知飼主現由其 使用之郵局帳戶號碼,供飼主作為匯款之用,再另行歸還匯款,是被告一方 面推稱不願領受四千元,一方面卻又提供帳戶號碼供證人甲○○匯款,其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在原審稱借帳戶是為呼叫器退費用的,在商借 期間只用過一次,呼叫器費用也退了四百多元到帳戶中(見原審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向劉世朋借帳戶是要軋五萬元支 票(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 ),其前後供稱商借帳戶之目的已有不同;另綜觀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 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止之交易情形,並無與被告所稱退費四百多元、軋支票 五萬元相符之帳目,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存戶存提詳情表可稽,堪認被 告所稱為退費使用該帳戶之情不實。
(三)綜上所述,上開劉世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係 由被告使用中,觀諸此段期間之交易情形,亦無被告所稱四百多元之呼叫器 退款、五萬元之票款,足見被告商借該帳戶之目的並非供呼叫器退費或軋支 票之用。且證人甲○○明確證述該二隻鴿子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訓練飛行後 未歸,當日晚間即接獲勒贖電話等情,益見該二隻鴿子係遭人盜網之贓物, 況且被告確曾致電證人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被告所言不願接受



甲○○主動提供之酬勞四千元,應無告知被害人甲○○帳戶帳號、戶名之必 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事證正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竟以 殺害鴿子為脅,向被害人恐嚇取得財物,惟念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甫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該法院八十八 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犯罪所得雖僅四千元,本 院自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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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