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二號
併案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優必勝台語精華21」伴唱碟影片壹片、「歌友冠軍排行榜19」伴唱碟影片壹片,點歌簿壹本,錄有「世界第一等」、「孤星淚」之伴唱碟影片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二七之六號「佳佳小吃部」之負責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購買印有「家用版」(即限家庭使用,不得公開播 映)之「優必勝台語精華21」、「歌友冠軍排行榜19」伴唱碟影片各一片,其中 「野花」、「野草亦是花」之音樂著作,業經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 公司)自張燕清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竟明知未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公 開上映,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將上開家用伴唱碟影片陳 列在「佳佳小吃部」內,連續以每首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供顧客利用點唱機 點歌伴唱之方式,公開上映,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下午四時許,為弘音公司代理人曹宗禮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顧客點唱上映用之「優必勝台語精華21」、「歌友冠軍排行榜19」伴唱碟影片各 一片及點歌簿一本等物。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世界第一等」、「孤 星淚」係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自有視聽著作權之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享有著作財產權者,竟未經啟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錄有 「世界第一等」、「孤星淚」之家用伴唱碟影片二片,放在點唱機內,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起將之寄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九號甜園薑母鴨小吃部,供顧 客投幣點唱公開上映,迄至同年八月廿一日為啟航公司代理人高樹基會同警方查 扣得點唱機內有上開二首歌曲之家用碟影片二片。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弘音公司及啟航公司授權,陳列「優 必勝台語精華21」、「歌友冠軍排行榜19」及錄有「世界第一等」、「孤星淚」 之家用伴唱碟影片各一片,在上開二處供顧客以一首二十元點唱「野花」、「野 草亦是花」及「世界第一等」、「孤星淚」等歌曲,在店內公開上映事實,惟矢 口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家用之伴唱碟影片,不得公開上映,
且甫接手佳佳小吃部,實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及認識,另於知悉有違反著作權時 ,即將寄放甜園薑母鴨小吃部之點唱機內有違反著作權之歌曲名稱自點歌簿中剔 除,雖未取出碟影片,但顧客已無法點唱「世界第一等」、「孤星淚」二首歌, 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及認識;且電腦伴唱帶業者所製作之物為「視聽著作」, 於公開上映時僅須取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而被利用之 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再藉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而告訴人所僱用之市場調查員,於私自查訪搜證時,因已取得告訴 人公司之授權公開演唱,故由告訴人公司指派市場調查員點播之情形,應與被告 無涉,應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等語云云。經查「野花」、「野草亦是花」 之音樂著作,係弘音公司受讓自張燕清取得著作財產權一節,及「世界第一等」 、「孤星淚」之伴唱著作物視聽著作享有之公開播放權係啟航公司轉受讓自博德 曼股份有限公司,分據弘音公司告訴代理人謝世堯、啟航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樹基 指述綦詳,並有著作財產權讓渡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而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明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則被告主張被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再藉公開上映 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即有誤認;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未經弘 音公司授權,在其「佳佳小吃部」公開上映「野花」、「野草亦是花」之音樂著 作,及未經啟航公司授權以寄放方式在甜園薑母鴨小吃部,由顧客點歌伴唱方式 公開上映「世界第一等」、「孤星淚」視聽著作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 中供承不諱,復有「優必勝台語精華21」、「歌友冠軍排行榜19」伴唱碟影片各 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及錄有「世界第一等」、「孤星淚」家用版碟影片二片扣案可 佐,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上開伴唱碟影片為家用版,既為家用,自不得於營業 場所公開上映,則被告顯有侵害告訴人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權及啟航公司之視聽 著作權應堪認定,被告於嗣後辯稱不知上開碟影片為家用版或諉稱不知該伴唱碟 影片不得公開上映或以未侵害音樂著作權等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啟航公司代理人高樹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先至甜園薑母鴨小吃部消費時 查知被告所寄放之點唱機內可點唱「世界第一等」、「孤星淚」二首歌後,始報 警查獲,足證於該時尚可自點歌簿中點放該二首歌,被告所辯已將之自點歌簿中 剔除,尚非實在,又被告係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以告訴人 公司之市場調查員應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而認與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亦有誤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侵害啟航公司著作權部分,雖未 據起訴,因與前述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公開上映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就被告侵犯啟航公司著作權併案辦理部分,未及審就,公訴人上訴指摘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經營「佳佳小吃部」未久,即因不諳法 令,誤罹刑章,及僅侵害四首歌曲,且侵害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優必勝台語精華21」、「歌 友冠軍排行榜19」伴唱碟影片各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及錄有「世界第一等」、「孤 星淚」家用版碟影片二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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