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5812號
TNDV,110,司促,2581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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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
債 權 人 鴻達資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瑞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環億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多年來有業務往來關係,由債權人 將回收廢鐵等金屬出售與債務人,相關買賣契約內容均由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信志透 過手機口頭接洽訂立,債務人於債權人交貨後即給付貨款。 詎110年8月至10月間,債權人依循上開模式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472,868元之廢鐵等金屬出賣與債務人並交付予第三 人陳信志完畢,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 惟債務人屆期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3,472,868元(下稱系爭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110 年4月21日發票號碼KX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份、 110年4月23日債務人公司匯款單影本1份及第三人陳信志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然依債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均未明確提及第三人陳信志係代債務人公司辦理與債權人間 之買賣事宜,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即推斷兩造有系爭貨款買賣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系爭貨款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 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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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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