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2188號
TNDV,110,司促,2218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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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188號
債 權 人 彭世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周秉霖周沛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 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按 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 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 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 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秉霖夥同債務人周沛汝誘使債 權人投資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雙方並簽立股東協議書為 據,債權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 入債務人周沛汝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詎經債權人多次催促, 仍未見債務人開業,債權人乃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金額,然 債務人迄未返還投資款,為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法定利息,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周秉霖之送達處所,乃債務人周秉霖 於108年3月16日簽立股東協議書時記載之地址,距今已歷時 逾2年,尚難逕予認定該址即為債務人現在之住居所;另依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周秉霖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已於 109年2月18日遭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至 「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 處」,更足證債務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綜上,債 務人周秉霖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 達,則本件對債務人周秉霖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 就債務人周秉霖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就本件請求雖提出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然觀系爭協議書「甲方:周秉霖、乙方:盧家齊、 丙方:林藜蓉丁方:(空白)、戊方:彭世佳」當事人之記 載,債務人周沛汝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本院尚難僅系爭 協議書內容,即推斷債權人所述為真,並產生債務人周沛汝 應返還債權人前開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 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敘明對債務人周沛汝請求之 原因事實,並就前開陳述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指明法律依據。(依台端提出之股東協 議書,債務人周沛汝並非契約當事人)」,該通知並已於同 年月28日由郵政人員轉交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發生 送達效力。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 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債務人周沛汝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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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