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712號
TNDV,110,司促,16712,2021110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712號
債 權 人 莊滄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莊建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建忠於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南 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期間,向原債權 人莊淑娟莊宗憲莊淑惠借款新臺幣(下同)20,480,000 元,債務人莊建忠並簽發支票六紙(面額共17,000,000元) ,原債權人莊淑娟莊宗憲莊淑惠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將 上述債權其中17,000,000元讓與債權人莊滄宜,並已於同年 5月13日、7月6日通知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20,48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出款明細單、支票、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出款明細單僅記 載「債權金額已確認」,而無其他內容足資推斷債務人有向 債權人借款之事實。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皆 僅債務人莊建忠一人,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非發票人,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分別為 莊淑娟莊宗憲莊淑惠,又支票正面尚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則得執前述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之人,應為 莊淑娟莊宗憲莊淑惠等人,債權人莊滄宜非前述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票款。則本院尚難僅依 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或票 據關係,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或給付債權人上開款項之薄弱 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對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 私立荷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請求權存在。二、就「 弘能投資」之新台幣348萬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對 債務人莊建忠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三、釋明本件債權讓 與契約書所讓與之標的為何......」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 通知後,至今仍未為補正。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 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