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7號
TNDV,110,司他,147,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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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張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471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業 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 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說明,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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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