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松文會計師(現任職於捷祥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達博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80,0 00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到院,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 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案外人遲毓恩即遲果芯(下稱遲毓恩)之繼承人, 遲毓恩自相對人設立迄今,持有相對人1,200,000元之出資 額,佔出資總數比例為百分之60,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條件,遲毓恩於民國1 08年8月18日因病去世,聲請人即繼承遲毓恩之財產(包含 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未執行業務股東。
㈡、聲請人自109年起,屢次以未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 將聲請人姓名、出資登載於股東名簿,以及提供、說明相對 人營業狀況,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曾召集股東會議, 但相對人代表人及其餘股東均未出席。聲請人復委由律師發 函通知相對人要依法行使監察權,亦未見相對人善意回應, 且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然大門 緊閉無人回應,亦未見現場備置任何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
㈢、相對人除起造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小城」建案外,目前無其 他業務,名下亦僅持有臺南小城21戶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 人發現相對人將其中17戶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成鎰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成鎰公司),成鎰公司登記地址與相對人另一實質
股東案外人黃希榮(登記股東為案外人黃思為,黃思為是黃 希榮之之子)之兄弟案外人黃希成擔任負責人之圭寶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圭寶公司)位於同棟建築,又成鎰公司復出售 17筆房地中之11筆。甚至黃希成、黃希榮曾分別以相對人公 司、成鎰公司董事長名義接受媒體訪問,足見黃希榮、黃希 成為成鎰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出售房屋 及土地予成鎰公司,且拒絕聲請人召集股東會議、行使監察 權,可認相對人有遭掏空之高度蓋然性。本件有選派檢查人 藉公權力予以釐清相對人於遲毓恩過世前半年迄今,就21筆 房屋及土地相關會計憑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無涉及 掏空、背信等不法情事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 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訊問相對人,其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明知遲毓恩生前與黃希榮情同兄妹,與相對人代表人 許世雄同財共居,遲毓恩生病期間之生活與醫療開支皆由黃 希榮籌措供應,甚至安排安養住所,去世後之喪禮費用亦由 黃希榮墊支,聲請人迄今未清償。詎遲毓恩喪禮後,即有黑 道人士藉詞恐嚇許世雄、黃希榮,又相對人及黃希榮找聲請 人多時,聲請人皆聯絡不上,是否遭人控制或受有心人士蠱 惑而財迷心竅,為何聲請人會委任代理人?或實係輾轉委任 ?是本件選派檢查人恐「非聲請人本人委任」。又有限公司 並無股東會,聲請人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且強制其他股東 參加。至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未事先告知來訪,以 蓄意突襲營造相對人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假象,不足認定 相對人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遲毓恩生前已簽立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給黃希成,將出資及 增資讓與黃希成,但聲請人拒不配合辦理股東登記,是聲請 人股東身分及出資比例皆有糾紛,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具有股 東身分。選派檢查人需由相對人負擔相關費用並配合勞務與 時間,且涉關相對人營運及機密,自不應准許而認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已陷資產不足之窘境,相對人恐 無法支付檢查人費用。
㈢、相對人之營業為建屋出售,售屋乃當然之結果,自相對人設 立開始,即陷於資金不足、週轉困難,全賴黃希榮四處奔走 週借,否則早已倒閉,此為聲請人所知悉,臺灣建築業不景 氣,營造成本大增,積欠巨額債務,相對人將剩餘資產抵充 還債尚有不足,何來掏空之說。況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目的,在於發現是否有不正當利益輸送情形,而非指摘公
司營運決策作為有何不當,聲請人如對公司經營管理有意見 ,應以其他妥適方式表達,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項 目及財產情形。
㈣、聲請人未敘明自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何 ,檢查人檢查內容應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之要件。為避免股東權利濫用,法院應審查股東有無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不能純憑猜測或毫無根據之 主張,以免選派檢查人成為有心人士勒索公司之工具。綜上 ,本件聲請純係幕後操弄者製造事端,欲干擾公司經營以從 中牟利,無法定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 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 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 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現 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 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
四、經查: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揭 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 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㈡、遲毓恩係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12,000,000元、出資占相對人 出資總額60%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遲毓恩於108年8月 18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聲請人為遲毓恩之母親,為遲毓恩之唯一繼承 人,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遲毓恩過世 後,已繼承遲毓恩於相對人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不執行 業務股東(但尚未辦理股東登記)。是聲請人形式上觀察, 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總額1%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㈢、相對人辯稱遲毓恩生前已將出資讓與黃希成,聲請人不得繼 承出資額而成為股東,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股權讓與同意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依前開說明,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 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即可。就此,聲請人代理人表 示「遲毓恩生前完全沒有印象有簽過任何股權轉讓的文件」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該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之形式上 真正已為聲請人否認,而聲請人繼承遲毓恩之出資為原則, 讓與則為例外,而出資讓與之真實性為何,已非「非訟程序 」可以處理(此部分相對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者,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相對人所提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內容觀之,遲毓恩以出資額 12,000,000元作價為8,000,000元並抵償向黃希成之借款, 亦未見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況協議書第6條尚約 定保密條款而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則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 可疑。則依「聲請人繼承遲毓恩之出資」為原則,聲請人已 成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 規定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申言之,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又 本院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仍表示「不同意讓聲請人行使監
察權」(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 查閱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已甚明確。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起造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小城」建案 外,目前無其他業務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將 其中17戶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成鎰公司,而成鎰公司登記地址 與黃希成擔任負責人之圭寶公司位於同棟建築,又成鎰公司 復出售17筆房地中之11筆。且黃希成、黃希榮曾分別以相對 人公司、成鎰公司之董事長名義接受媒體訪問,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成鎰公司、圭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網路媒體 報導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則其中出售房 地之資金收入、流向,自有向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及供其查證 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已如前述,堪認 本件聲請人除已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 所定之身分要件,亦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 查人之實質要件。又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 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既不具備一 定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相對人已明示拒絕其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則縱如相對人所辯聲請人知悉公司陷於資不抵 債、財務缺口及營運情事,惟聲請人於現況已難全然了解相 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故聲請人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 解公司經營情形。準此,本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自應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並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㈤、相對人復辯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非聲請人本人委任、聲請 人遭人控制,或受有心人士蠱惑而財迷心竅等語。惟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訊問期日當庭以LINE視訊聲請人 本人,經兩造確認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以LINE視訊陳稱: 是我委任劉家榮律師的事務所,是我本身要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主要是臺南小城的情況,我繼承女兒(遲毓恩108年8月18 日過世)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本件選派 檢查人事件確為聲請人本人委任代理人,是相對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為採。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謝松文會計師任 之;謝松文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所碩 士,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中級審計員、致遠會 計師事務所台北所審計部副理、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部副理、上市電子公司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主辦 會計、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110年10月5日會總字第1100000371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 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認謝松 文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且審酌謝松文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 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綜此,由謝松文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㈦、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未設立截止日期,致檢查範圍可能延伸至不確 定之將來,考量相對人已明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爰設 定會計師得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 止(即本院裁定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聲請人應預納檢查人報酬:
㈠、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 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 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 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 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 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 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 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 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㈡、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資料時, 已說明本委任案應預先支付會計師部分報酬。經本院聯繫謝 松文會計師,伊表示:若要了解臺南小城建案銷售情形、成 本、盈虧,目前無法估算要投入多少勞力、時間、費用,無 法提出總報酬,所以也不知道要請當事人欲先支付多少報酬 ,請法院職權核定預納酬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 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 納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80,000元,以 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 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
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 酌後,始能核定。
六、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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