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1號
TNDV,110,司,2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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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惠江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相 對 人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逸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為相對人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至109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一切資金往來及會計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續2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百分之5 3.85,係相對人最大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史瑞生總經陳素蓁,竟於110年2月8日將相對人主要營業資產出售予 以陳素蓁為法定代理人之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署資 產買賣契約(即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02條 及第185條規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包含公司資產、借方貸方股東往來、銀行借款、 營業業務佣金支出、國内外銀行戶頭存摺、應收帳款、應付 帳款,及系爭契約一切相關資金往來及相關會計紀錄之必要 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我們已經向法院聲請破產( 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相對人現在沒錢,我們也希望聲 請人可以進來接手,對檢查人的人選我們尊重聲請人的意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 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 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 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4,784,760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5,478,476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至少 自108年9月27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295萬股,占相對人股份 總數約百分之53.8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9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 800267280號函、匯款通知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20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⒉又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林逸明會計師現為祥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事 務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有會計之相 關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 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逸明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附件所示特定交易。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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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