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郭水泉
被 告 金元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
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5,333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1
6元(原應徵裁判費8,150元,僅徵收1/3即2,716元);另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16元【計算式:3,000
元+2,716元=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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