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邱德賓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楊義麒
林笏逵
苑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邱紹琳,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雙方並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保單生效日自民國108年5月8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下稱
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邱紹琳於108年7月2日死亡,
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記
載「帕金森氏症失智長期臥床、致心因性休克」,邱紹琳心
因性休克之原因歷程,係因108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楊明修發
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邱紹琳左側肋骨骨折,進
而罹患肺炎、肺泡機能喪失導致心肺衰竭,又反覆感染、發
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邱紹琳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3年内
,從未因任何病症住院治療,亦無肺炎病史,其得為自主活
動、飲食,顯見邱紹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符合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5條受意外傷害所致死亡結果
,爰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明訂「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2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示,邱紹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帕金森氏症失智
長期臥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鈞院刑事庭109年度
交易字第952號判決理由中載明「…依死者邱紹琳之就醫情形
,無法判定其死亡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有新樓醫院
109年1月6日函文、歷次就診之病例及影像檢查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是以,依據卷内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
人邱紹琳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從而,
本件被保險人邱紹琳死亡之結果應非外來、突發及不可預見
之原因而造成,原告請求給付邱紹琳之意外死亡保險金,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24時止,接續以其父
邱紹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1年期傷害保險,保險
金額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如邱紹琳死亡原因符合該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
(二)訴外人楊明修於108年2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東港鎮嘉新路與環灣路交岔口作右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訴外人張家
瑋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陳彩鳳、邱姵茹、邱紹琳,沿東港
鎮嘉新路同向在前亦作右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陳彩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
之傷害;邱紹琳受有頭頸部拉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
爭事故)。
(三)邱紹琳於108年7月2日死亡,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方式」勾選為「自然死」,「死亡原因」記載「1.
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
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帕金森氏症失
智長期臥床」。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
新樓醫院)108年3月19日有關邱紹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5、7、9、10肋骨骨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車禍是否導致邱紹琳肋骨骨折?
系爭車禍是否係邱紹琳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
否為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
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
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
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
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
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邱紹琳肋骨骨折;系爭車禍係邱
紹琳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重要之最近因果
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檢送邱紹琳於新樓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健保署保險對象(
邱紹琳)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本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952號刑事卷,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系爭車禍是
否導致邱紹琳肋骨骨折?系爭車禍是否係邱紹琳死亡之主
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該院函復表示:病患(即邱紹琳)於108年2月25日車
禍至輔英醫院急診就診,其病歷無記載胸部是否壓痛,其
胸部X光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且有骨痂生成,應為舊病
灶。病患於新樓醫院骨科門診108年2月26日紀錄到上背痛
,108年3月19日於骨科門診發現右側胸部痛,非左側胸部
痛。胸部X光影像顯示左側第5肋骨有骨折,有骨痂生成,
可能是舊的骨折。於新樓醫院108年3月23日胸部X光影像
也是顯示左側第5肋骨有骨折,和108年2月25日輔英醫院
及最後一次108年7月1日新樓醫院胸部X光影像比較起來無
明顯變化。雖然新樓醫院108年3月6日骨骼掃描檢查報告
為疑左側第5、7、9、10肋骨及薦椎創傷性損傷。但是因
為骨骼掃描檢查在肋骨骨折的病患要恢復正常需要5到6個
月(如文獻資料),所以無法以此認定其為車禍造成。且
病患於輔英醫院急診及新樓醫院骨科門診皆無記載左胸壓
痛,如果是近期左側肋骨骨折,應該要有左胸壓痛。所以
就病歷記載及影像來說,只能說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發生在
104年10月7日及108年2月25日之間。因為在發生車禍前半
年内並沒有提供胸部X光檢查,所以無法得知甚麼時候發
生肋骨骨折。就病歷提供之急診及門診紀錄並沒有車禍造
成肋骨骨折的直接證據。病患本身有帕金森氏症第四期,
於107年1月10日神經内科門診發現站立需要協助,於107
年6月28日神經内科門診開始吞嚥困難。且107年5月8日皮
膚科門診發現雙踝慢性潰瘍,107年8月10日皮膚科門診發
現臀壓瘡。這些都顯示病患行動不良,姿勢長時間未改變
,造成壓瘡。而車禍後發現病患頭部、頸部受傷,胸部不
排除有受傷,但這些皆不會直接造成病患死亡。病患最後
相驗報告書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跟病患本身病況(帕
金森氏症第四期,營養狀態不好,反覆肺炎)及最後呼吸
功能降低有關係。根據病歷紀錄顯示因病患咳痰能力差,
醫師建議氣切,氣切可以幫助抽痰,改善呼吸功能,降低
肺炎發生機率,但是家屬拒絕。另外雖然30天内輕微肋骨
骨折和死亡有相關(如文獻資料),但年齡大於65歲,以
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也會提高死亡率。所以死亡非主要因
肋骨骨折造成。而且因為無法證實肋骨骨折為車禍造成,
所以更無法證實車禍為死亡之有效而直接因素,有該院11
0年10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1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
面鑑定書在卷可稽。高雄榮民總醫院係醫學中心,具高度
專業性,兩造復均同意本案送請該院鑑定,該院鑑定係綜
合邱紹琳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
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是
高雄榮民總醫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本院參
酌邱紹琳於新樓醫院、輔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及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邱紹琳於108年2月25日因車禍至輔英
醫院急診及108年3月19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其胸部X
光雖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但因有骨痂生成,且如果是近
期左側肋骨骨折,應該要有左胸壓痛,但上開病歷均未記
載左胸壓痛,可見邱紹琳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應為系爭車
禍發生前之舊病灶,並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邱紹琳之肋
骨骨折既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邱
紹琳肋骨骨折,進而罹患肺炎、肺泡機能喪失導致心肺衰
竭,又反覆感染、發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邱紹琳係因
系爭車禍意外死亡,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係意外傷害保險,但原告所提證據尚無
證明系爭車禍係邱紹琳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
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原告之聲請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後,請求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認無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