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868,277元,其中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868,277元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景胤之代理權有欠缺乙情。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景胤依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南 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任原告清算人之聲 報准予備查在案(補字卷第17頁)。被告曾聲請解任清算人 ,亦經本院以110年5月28日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0 年9月6日110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是曾景胤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為原告之清算人,其法定代 理權限並無欠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之 退還款18,558,891元之使用顛末。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民事 準備七狀擴張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511,579元 ,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 11,579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訴之聲明㈡。又於110年8月5日以 民事準備九狀減縮前擴張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3 38,490元,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338,490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 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執行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 中之退還款18,558,891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被告保管, 並用以支付伊應付帳款、稅款等,系爭款項遂由臺南執行分 署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一銀永康分 行)帳號630-**-****88(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嗣伊已以 108年12月1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經核算系爭款項尚餘8,338,49 0元,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338,490 元,其中5,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338,490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有權移轉歸 伊所有,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現在仍依切結書 內容行清算人之責即處理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員工退休金 及資遣費等事務,該等事務尚未完成,並未達結算之條件, 在處理原告事務完結後,伊自會向股東交代,原告不能單方 面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臺南執行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號執行事件 中之系爭款項,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用以處理原告營業支出 即應付帳款及稅款等,110年2月2日帳上餘額為8,217,11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補字卷第 19頁),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73頁),及一銀永康分行110年2月5日一永康字 第00011號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8-314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委託 被告保管,且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負有返還餘款之責,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㈡如為委任關 係,是否已終止?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四、經查:
㈠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原
告於9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因臺南執行分署執行臺南 市稅務局新化分局移送之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0號、10 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609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於 執行終結後,尚有剩餘款即系爭款項應辦理退款,於100年6 月10日在行政執行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原告全體股東即被告、 訴外人曾綉貴、曾景胤(同時代理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同 意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臺南執行分署後,系爭款項退匯至系 爭帳戶,有詢問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73頁),觀切結書之文字敘述「具切結書人曾正 義(即被告)...我保證此筆款項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即 原告)之公款,僅做該公司之用途,...,該公司相關之稅捐 及相關應支付之款項(如經證明公司應給付員工退休金、之 前代繳該公司之稅金等)亦從此帳戶支出。」等語,可知原 告全體股東委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支應原告相關支出,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可資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全體股東同 意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被告之抗 辯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再觀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係載稱「...經查:告訴意旨所指剩餘款,業經被告(即 本件被告)家族兄弟姐妹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表人曾景 胤及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之妹曾綉貴同意,被告並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申明將【公款公用】後,上開剩 餘款18,558,891元即於100年6月17日存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630-**-****88號帳戶等情,... 。尚難遽 以系爭剩餘款於100年6月17日係匯入被告帳戶內,即認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剩餘款之民事關 係如何,乃另一事】。」等語,不起訴書內容已明確表示系 爭款項雖經同意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申明係「公款公用」 ,既稱「公款」,則當時被告已知係為原告委其保管處理之 款項;且認為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原告)間,就系爭 剩餘款之民事關係如何,乃另一事,並未認定系爭款項已由 原告之全體股東同意歸被告所有,是此一證據,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169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因原告進行公司清算,應 將系爭款項餘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本院調閱臺南
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46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已為終止前揭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隨即以同年月18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1723號存證信函質疑曾景胤之清算人身份,可認原告之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被告。故兩造間前揭委 任關係已終止,堪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全體 股東簽名同意將所有權移轉歸伊所有,由伊任清算人代表, 依切結書內容清償債務、支付公司稅款等公司事務,至今已 10年,現在公司事務尚未完成,曾景胤違法背信要拿系爭款 項,本件契約在100年6月10日已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任意撤 銷等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委任關係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得由任一方終止之,被告以處理事務尚未完成,不 得終止等情所為之抗辯,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⒈系爭款項於100年6月17日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前,系爭帳 戶內尚有1元為被告所有,至110年2月2日結算帳戶內金額為 8,217,111元,實際上8,217,110元為系爭款項之餘額,為兩 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係因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於原告已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 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於本件即應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原告 所負債務、稅款等最終餘款為何,詳實說明,於訴訟上即負 有舉證之責。
⒊原告對系爭帳戶支出爭執部分為①100年8月1日支出518元,用 途不明;②100年10月5日支出243元,用途不明;③105年9月2 2日支出22,000元,用途不明;④109年8月13日支出259,632 元,主張係訴訟費用之支出,該訴訟與原告無關,惟該案經 撤回後,退費173,088元,故所支出86,544元不應計入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中;⑤109年10月28日支出12,075元,用 途不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提出105年9月2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摘要為水 泥板牆,總價22,000元及109年10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品名為鐵門維修,金額12,075元,支出時間、金額與上開③ 及⑤相符,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系爭帳戶內多數 支出經原告查核後均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款項用於 其主觀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除有明顯非屬原告之事務外, 應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是以①、②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 然金額甚微,常情上可能為原告處理日常事件;而③及⑤均已 提出單據證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⑵被告雖抗辯109年8月13日支出訴訟費用259,632元,該訴訟係主張原告之權利,自應扣除等語。惟查依卷附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該案案由為分配剩餘財產,該案原告僅列「曾正義」即本案被告,顯非為本案原告權利有所主張,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減去已退費部分)之支出,與原告無關,自應扣除。 ⑶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繳納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109
年度房屋稅19,000元、110年度房屋稅18,609元及永康區頂 中段195地號土地109年度地價稅347,768元等語。雖原告主 張被告已非清算人,無繳納之資格,且109年地價稅原告已 自行繳納,被告持以繳納之單據係補發,難認受被告委任等 語。惟查,兩造間原委任契約僅約定被告以受領之系爭款項 處理原告債務及稅款等,與被告是否任原告清算人無關,又 被告雖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已知悉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 係,然上開房屋稅本屬原告應負之稅款,被告雖已無受委任 ,但原告因被告之繳納確受有利益,被告要求扣除,應認有 理由。又109年地價稅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繳納(本院卷二 第8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重覆繳納(本院卷一第496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理由主張扣除,至於原告重覆 繳納部分,原告為對稅務機關可申請退款之人,自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之,若因而受有損害,再依得請求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另外請求。
⑷被告抗辯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請領費用50,000元,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此行為經其同意,費用部分由本院審酌等語(本 院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處理之時間與內容,認被告 主張之費用尚屬妥適,此部分亦應扣除。
⑸被告抗辯110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46,080元, 應予扣除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案原告僅「曾正義 」(即被告)一人,原告列為該案之被告,顯非為原告處理 事務等語。查上開裁定當事人欄確如原告主張(本院卷二第 95頁),被告既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應預繳裁判費,待 將來如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向該案之被告(即原告、訴外 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絲、曾綉貴)請求之,自不得 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868,277元(計算式:8,217,110+86,544-19,000-18,609-347,768-50,000=7,868,27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7, 868,277元。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上開金額,其中5,000,000元自109 年12月31日起,其中2,868,277元自110年4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相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而言,判決之 結果,並無不同,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上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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